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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文、被害人近亲属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桂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驶入路左,遇周某某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俞某已按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称重单、发破案经过、协议、收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俞某已按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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