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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竹镇镇八里村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在此地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作为受雇佣人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关款项,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补偿协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陈某已按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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