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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0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蛙路凤麟水苑售楼部门口,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吵继而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许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0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蛙路凤麟水苑售楼部门口,被告人胡某因交通事故于李某发生纠纷。随后,李某的朋友许某前往现场并提出报警,被告人胡某遂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继而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许某右手环指远节指伸肌腱断裂、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路某、施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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