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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孙某甲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经被告人路某提议,被告人路某、孙某甲从江苏省苏州市出发,预谋实施诈骗。当日12时许,车辆行驶至S341线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臧笪里村附近时,二被告人采取低价出售铜丝再伺机用土块进行调包的手段,从被害人孙某乙处骗得人民币800元,在准备驾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孙某乙双手抓住汽车右后车门把手的情况下,仍强行驾车继续行驶,同时被告人路某使用老虎钳击打被害人孙某乙的的双手,导致被害人被拖行数百米后摔倒在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路某、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人民币8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孙某甲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2.证人谢某、骆某的证言;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路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孙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孙某甲均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孙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某、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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