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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7号(2)
一、被告人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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