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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执字第4号
罪犯徒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执行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徒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法院判决生效后,罪犯徒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报;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还发布要采取危险行为报复社会等,并受到三次警告处分。鉴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罪犯徒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徒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徒某于2013年10月10日未按时向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晶桥司法所电话汇报,被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9月至今,徒某未按规定向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晶桥司法所书面汇报,被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11月20日,徒某未按规定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并且在深圳《腾讯微博》上发布采取危险行为报复社会的言论,被警告处分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徒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溧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徒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徒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荣强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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