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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经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经某酒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曹家桥村尤咀村10号的孙某家中打牌,无故与被害人芮某发生口角,后其持菜刀将被害人芮某的左肩部砍伤。随后其又至被害人邵某乙家附近,无故对被害人邵某乙扇打耳光,并用石头将被害人邵某乙的家中大门砸坏。接着其又用石头将被害人邵某丙停放在该门口处的牌号为苏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前窗某经鉴定,被害人芮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邵某丙的车辆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924元。被害人邵某乙家的大门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00元。
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经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芮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芮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其已维修好被害人邵某乙家的大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某已主动将人民币3000元交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白马派出所,以用于赔偿被害人邵某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经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芮某、邵某乙、邵某丙的陈述;3.证人孙某、邵某甲心、尤某、张忠海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经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款收据、调解协议、谅解协议、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了被害人芮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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