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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军,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5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26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军、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军、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军于2014年3月下旬起在“58同城网”和“百姓网”等网站上发布售卖二手工程车的虚假信息。同年4月7日,被告人曾军在被害人张某乙与其联系商谈工程车购买事项时,以其不懂被害人地方方言为由,骗得被害人所讲的内容为“车看好了,我非常满意,可以汇款了”的语音录音。后被害人张某乙应被告人曾军的交易要求,安排其朋友张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邮政储蓄银行准备汇款。被告人曾军用任意显号码软件模拟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号码给张某甲打电话,并给其播放了上述骗得的语音录音,从而骗取了张某甲的信任,后张某甲将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曾军指定的账号为62×××5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被告人曾某于案发当日经被告人曾军的事先安排在湖南省涟源市邮政储蓄银行等候取款,后在被告人曾军确定汇款成功后的即时通知下,被告人曾某持上述银行卡并以他人名义取款人民币49900元。
被告人曾军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军、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000元已退赔给了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军、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军、曾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谢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讯问录像及取款监控录像;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军、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军、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涉案违法所得被告人曾军、曾某已全部退赔,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军、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荣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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