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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一胜,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冯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与莫愁湖西路交叉口的平安银行附近碰面。当日23时许,冯某等人先到达该地并在现场等待,李某甲纠集张某、葛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随即对冯某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斗殴,仍持刀积极参与,帮助李某甲等人对冯某实施殴打,致冯某右腕关节处创口、右手肌腱断裂等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又于同年8月1日规劝并陪同同案犯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斗殴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刀具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既往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乙、何某、徐某、沈某、葛某、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同案人葛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并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在斗殴中途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规劝并陪同同案犯主动投案,属其他有利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考察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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