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建刑二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侯某以可以帮忙办理打折中石化加油IC卡为由,相继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5万元、郭某人民币2.75万元、马某人民币1万元。赃款均被被告人侯某挥霍。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由被害人秦某等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中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租车合同,旅馆住宿系统查询明细,扣押清单,农行卡等物证照片,证人赵某、江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秦某、马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乾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