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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建邺区莲池路38-14号天颜美容美体店内,从被害人史某放在前台储物柜里的手包内窃取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33)一张。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工商银行油坊桥支行ATM机上,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万元转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内(卡号为62×××98)。
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天颜美容美体店内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工商银行卡照片、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商银行卡查询明细、交易凭条、收条、谅解书、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已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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