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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2005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徐某和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4克。即:
1.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宁区岔路口闽盛游戏机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宁区金盛花园小区16幢楼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
3.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双龙嘉园X幢X单元121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既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高某、邵某、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其检举内容暂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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