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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荣、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明荣、陈志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校某在本市建邺区文体路90号百味鸡煲喝酒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两次持啤酒瓶击打校某的头部,致其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颞底部桥静脉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付被害人校某人民币1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赔付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伤情照片,证人殷某、李某、刘某、戴某、黄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洁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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