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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建邺区绿博园滨江公园工程部办公楼旁,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持砖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苏A×××××的白色尼桑牌轿车玻璃砸碎,窃得一台黑色联想牌Y510P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5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笔记本电脑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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