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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甲在其住处南京市建邺区车站南村X幢XX号201室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即: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至上午,被告人贾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孙飞虎、贾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至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孙飞虎、贾某乙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贾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贾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屋钥匙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许某、贾某乙、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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