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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底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在其住处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星韵座XX幢601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阎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容留熊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吸食工具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阎某、王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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