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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40号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简称ATM)上准备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易某遗忘在该ATM卡槽内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遂提取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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