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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因吸毒、卖淫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培芳,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史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汉北街1号X号房内容留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汉北街1号X号房内再次容留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汉北街1号8号房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食毒品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谈某甲、宋某、陈某、谈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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