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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5日至5月19日之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西方巷26号乐融融网吧宿舍内多次容留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
1、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崔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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