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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山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刘某乙驾驶的皖M×××××号牌的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并接受警察处理。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经警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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