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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建邺区嵩山路仁恒GXX公寓小区送报纸期间,三次窃得该小区内下水道不锈钢井盖。即:
1、2014年6月20日早晨,被告人刘某在该小区1幢附近,窃得下水道不锈钢井盖一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2、2014年6月22日早晨,被告人刘某在该小区1幢附近,窃得下水道不锈钢井盖一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3、2014年6月24日早晨,被告人刘某在该小区8幢附近,窃得下水道不锈钢井盖一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第一笔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事先并未掌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收条,证人马某、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崔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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