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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荣胜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8月22日17时许,二人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地铁站X号出口处因停车载客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梁某将王某乙推向路边护栏,二人摔倒在地,致王某乙左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梁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梁某击打造成的,而是在相互推搡中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造成的肋骨骨折的伤害并无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梁某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8月22日17时许,二人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地铁站X号出口处因停车载客、移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推向路边护栏,二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梁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89元。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梁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饶某、王某甲、徐某、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及在冲突中被告人梁某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事实;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的归案情况;
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停车、移车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纠纷处理中亦有不当行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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