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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1号(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饶某、王某甲、徐某、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及在冲突中被告人梁某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事实;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4)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的归案情况;
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停车、移车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纠纷处理中亦有不当行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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