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提出自己曾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在其个体经营的位于本市浦口区某某路XX号桂美颂XX幢XXX室门面房的某某干洗店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其经营的某某干洗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其经营的某某干洗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线索称“南京市浦口区桂美颂XX幢门面房某某干洗店有人吸毒”,于当日15时许至该店内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民警随后对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取尿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送检的刘某甲、刘某乙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随后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其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二次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南京市公安局尧化门派出所举报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二次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