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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提出自己曾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在其个体经营的位于本市浦口区某某路XX号桂美颂XX幢XXX室门面房的某某干洗店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其经营的某某干洗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其经营的某某干洗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线索称“南京市浦口区桂美颂XX幢门面房某某干洗店有人吸毒”,于当日15时许至该店内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民警随后对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取尿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送检的刘某甲、刘某乙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随后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其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二次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至南京市公安局尧化门派出所举报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二次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刘某甲实际经营的干洗店;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刘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前举报他人涉嫌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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