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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2013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涂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X号家中容留吴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涂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涂某甲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吴某、涂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涂某甲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甲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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