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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2002年6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万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人万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ד开瑞”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5.3公里路段时,因疏忽观察,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前方因施工停驶于道路上由秦某驾驶的苏A××××ד江淮”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及现场施工人员,造成现场施工人员孙某乙当场死亡,唐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刘某、唐某不负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补偿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孙某乙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人民币239394.5元,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孙某甲、蒋某、汤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接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万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观察疏忽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现又犯交通肇事罪,量刑时一并考虑该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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