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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2001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甲停车场公交车站,趁开往麒麟门方向的XXX路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之机,采用掏兜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魅族MX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次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乙公交车站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凭证、随按移送清单、现场简图、刑事摄影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情况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周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自爱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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