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2008年7月18日曾因开设赌场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2009年12月6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8月28日曾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2010年12月22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租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X幢X楼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在该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董某先后受夏某雇佣,在游戏室从事收银、上下分、维护机器等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4年10月15日22时,公安民警根据匿名举报赌博线索,至上述地点现场查获正在利用“捕鱼机”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平某某、胡某、任某、查某、潘某五名赌博人员及被告人余某、董某,同时查获二台“捕鱼机”游戏机(均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及一台“梦幻西游”游戏机(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并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2511元。经鉴定,上述游戏设备均为赌博类游戏机型。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董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余某、董某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董某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