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2008年7月18日曾因开设赌场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2009年12月6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8月28日曾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2010年12月22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租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X幢X楼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在该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董某先后受夏某雇佣,在游戏室从事收银、上下分、维护机器等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4年10月15日22时,公安民警根据匿名举报赌博线索,至上述地点现场查获正在利用“捕鱼机”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平某某、胡某、任某、查某、潘某五名赌博人员及被告人余某、董某,同时查获二台“捕鱼机”游戏机(均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及一台“梦幻西游”游戏机(具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并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2511元。经鉴定,上述游戏设备均为赌博类游戏机型。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董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余某、董某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董某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租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苑X幢X楼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2台“捕鱼机”游戏机(均具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和1台“梦幻西游”游戏机(具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董某先后受被告人夏某雇佣,在游戏室从事收银、上下分、维护机器等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4年10月15日22时,公安民警根据匿名举报赌博线索,至上述地点将正在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平某某、胡某、任某、查某、潘某五名赌博人员及被告人余某、董某抓获,同时查获上述“捕鱼机”游戏机2台、“梦幻西游”游戏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22511元。被告人余某、董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平某某、胡某、查某、任某、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某某苑”门面房代建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示意图、查获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为设有赌博游戏机的游戏室的实际经营者,处于主导及支配地位,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董某为夏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领取报酬,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余某、董某均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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