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7号(2)
一、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一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礼豹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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