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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被告人崔某涉嫌吸毒违法线索,至某某宾馆将崔某抓获,崔某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崔某系初犯,没有吸毒史;被告人崔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街XXX号某某宾馆浴场二楼自住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邢某和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街XXX号某某宾馆浴场二楼自住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邢某和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的被告人崔某涉嫌吸毒违法的线索,至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街XXX号某某宾馆浴场二楼房间内将崔某抓获。被告人崔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通话某、电话查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崔某系初犯,没有吸毒史;崔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主观恶性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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