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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小杰,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2010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989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15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李某举报被告人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线索,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XXX室将徐某当场抓获,并在该室及徐某身上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2袋。经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2袋毒品疑似物共净重5.05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李某、高某、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档案表、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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