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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晋M××××ד建设”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5.6公里路段时,遇被害人马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林海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二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某受伤昏迷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在医院对高某进行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1mg/100ml。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马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王某、马某甲的证言、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详细信息、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无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已吊销牌照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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