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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2010年1月20日因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元;2011年9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间,被告人祖某在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X号南京东扬物流基地交易大厅某区XXX室内开设游戏室,在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张某为游戏室服务员,为参赌人员提供现金充值与积分兑换现金的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祖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792.89元。
2014年6月24日中午,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对东扬物流中心进行检查时在该游戏室内查获参赌人员6名,并当场查获了1台“捕鱼”游戏机(共具有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的10个基本单元)、1台老虎机、赌资人民币26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捕鱼机”和老虎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祖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祖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贾某、吴某、孙某、刘某、曹某、陶某、杨某、陈某、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祖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祖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栖)公机认定字(2014)第002号认定书证明涉案的“捕鱼机”和老虎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祖某有前科、劣迹;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祖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792.89元及赌资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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