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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立新、韩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邓立新、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系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对外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地质某某与桩基检测工程。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任某与时任南京市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总公司)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孙某(另案处理)约定,由孙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某某开发总公司建设、管理的工程地质某某与桩基检测工程业务交由任某承包,任某按照工程结算款10%的比率给予孙某好处费。2009年3月,孙某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未经招标,将某某开发总公司建设的南京某某国家实验室一期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直接交由被告人任某以南京某某公司名义承包,在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任某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按照约定比率,先后多次送给孙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解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孙某收受被告人任某贿赂事实,遂对孙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月17日,侦查人员对任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行贿孙某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当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任某主动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任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任某是被动的行贿行为;4、被告人任某不是主动谋取利益;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是最终认定孙某、解某受贿罪的重要环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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