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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25号(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系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对外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地质某某与桩基检测工程。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任某与时任南京市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总公司)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的孙某(已被判刑)约定,由孙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某某开发总公司建设、管理的地质某某与桩基检测工程业务交由被告人任某承包,任某按照工程结算款10%的比例给予孙某好处费。
2009年3月,孙某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将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的某某开发总公司建设的南京某某国家实验室一期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直接交由被告人任某以南京某某公司名义承包。在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任某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按照约定比例,先后多次送给孙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解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孙某收受被告人任某贿赂事实,遂对孙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月17日,侦查人员对任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向孙某行贿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任某当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孙某、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与孙某经事先商定后,由孙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南京某某国家实验室一期建设工程某某合同交由被告人任某承包,被告人任某按照约定先后多次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
2、《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本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某某、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均属必须招标的范围;
3、南京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某某国家实验室一期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结算单、工程款发票证明被告人任某以南京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南京某某国家实验室一期建设工程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等人因收受被告人任某贿赂均已被判刑;
5、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本案系侦查人员发现孙某收受任某贿赂事实后对任某进行询问,被告人任某在此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向孙某行贿的事实,故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不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是被动的行贿行为、不是主动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任某系与孙某达成合意后向孙某行贿,被告人任某亦应当明知其承接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工程而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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