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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25号(2)
4、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等人因收受被告人任某贿赂均已被判刑;
5、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本案系侦查人员发现孙某收受任某贿赂事实后对任某进行询问,被告人任某在此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向孙某行贿的事实,故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不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是被动的行贿行为、不是主动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任某系与孙某达成合意后向孙某行贿,被告人任某亦应当明知其承接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标工程而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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