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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系杨某所有,当时孔某向其表示需要购买500元的毒品,其便联系杨某并告知杨某说有人要买500元的毒品,后其从杨某处拿到毒品与孔某进行交易的。被告人顾某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7时许,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表示要购买冰毒,并与被告人顾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江苏省某某医院旁边的某某社区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孔某贩卖1小袋毒品疑似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袋毒品疑似物净重0.9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称其在2013年9月26日晚受到了民警的殴打,但其对当日及其后的各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称其检举杨某和孔某系贩毒人员,但未能提供杨某或孔某的具体贩毒线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的归案情况;
3、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的成分和重量。
另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顾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虽在庭审中称其在归案当晚受到了刑讯逼供,但其对供述的内容本身并无异议,且该份供述与其后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内容稳定一致,故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提出的毒品系杨某所有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顾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顾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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