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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2008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0年8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6日及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某日晚及2013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街XXX号某单元XXX室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日23时55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吸毒线索,后赶至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街XXX号某单元XXX室,将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徐某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对被告人陈某和徐某取尿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送检的陈某、徐某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后,民警根据其当日吸食毒品的事实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陈某的暂住地;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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