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栖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因为公司升级需要建筑工程师的中级职称证书,遂联系马某(已被判刑),二人商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由马某为被告人陈某办理两本建筑工程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其后,被告人陈某让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将办证人员的相关资料提供给马某,马某于同年5月13日将姓名分别为陈某和陈某甲的两本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签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及《关于韩某某等96人任职资格的通知》等文件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给付马某人民币9000元。
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认为上述证书系伪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鉴定,上述姓名分别为陈某和陈某甲的两本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签章的《专业技术资格证》及《关于韩某某等96人任职资格的通知》均非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所发,所用钢印、印章均系造假。
2014年9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办理马某退赔款项领取等事宜,被告人陈某遂于当日12时许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马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文件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两本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相关文件均系伪造;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付款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