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1989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月27日因犯阻碍执行公务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1月23日因摆放赌博机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博机16台。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春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2014年3月13日因摆放赌博机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决定收缴赌博机2台、收缴赌资200元、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裴春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共同开设赌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刚刚达到定罪标准,应当判处管制或者拘役。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涉嫌犯罪是生活所迫;其本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石某合伙经营赌博机的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石某主观恶性不深,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同年9月24日间,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门面房好邻居房产二楼台球吧内共同经营一无名游戏机室,在该游戏机室内放置了具有上下分功能的1台6个机位的“万能鲨鱼”游戏机和1台8个机位的“渔乐无穷”游戏机,并以回购退分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组织赌博活动。
2014年9月24日2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民警在该游戏机室内查获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及赌博人员张某,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并现场扣押了“万能鲨鱼”游戏机一台、“渔乐无穷”游戏机一台、充值机一台、主机钥匙一把、游戏卡五十张、监控电脑主机一台、遥控器一个。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万能鲨鱼”和“渔乐无穷”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2014年9月25日,涉案的“万能鲨鱼”和“渔乐无穷”赌博类游戏机已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治安警察大队销毁。
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栖)公机认定字(2014)第004号认定书证明涉案的“万能鲨鱼”和“渔乐无穷”游戏机均为赌博类游戏机;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另有证人魏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租房协议、收条、合作协议、流水记账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虽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且约定共同参与实际分成,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陈某、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曾因摆放赌博机受过行政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陈某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刚刚达到定罪标准,应当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前科、劣迹情况,不应判处管制或拘役,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涉嫌犯罪是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