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65号(2)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充值机一台、主机钥匙一把、游戏卡五十张、监控电脑主机一台、遥控器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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