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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2009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酒后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XX室打麻将,后双方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以拳击、脚踢等方式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致被害人王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让双方先行到医院治疗后再到派出所处理。2013年11月25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蔡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毛某、戴某、蔡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相互殴打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甲的归案情况;
4.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5、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甲有前科;
另有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蔡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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