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获知复制他人银行卡可以取钱的信息后,购买了写卡器、读卡器、摄像头、空白卡等工具。2014年5月15日13时至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至本市江宁区某某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河定桥自助银行,在进门第二台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键盘盖(内装有可摄像的手机)。后被告人董某甲根据读卡器在该时段内读取到的银行卡号以及手机摄录到的银行卡密码等信息资料,使用笔记本电脑、写卡器和空白卡,私自复制了四张他人的银行卡,分别是被害人顾某所有的一张尾号为XXX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为XXX9的宁波银行卡、被害人王某所有的一张尾号为XXX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张尾号为XXX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至本市雨花台区某某大街X-X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卡子门支行自助银行服务区,通过ATM机先后使用伪造的尾号为XXX8、XXX9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700元、300元。
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中国光大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区,通过ATM机使用伪造的尾号为XXX5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3300元。
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中国民生银行南京栖霞支行自助银行服务区,通过ATM机使用伪造的尾号为XXX9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100元。
被害人顾某、王某、张某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取后分别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董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市江宁区“某某网吧”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随后在被告人董某甲住处搜查出用于作案的读卡器、写卡器、复制卡、键盘盖、摄像头、手机、笔记本以及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的近亲属将代被告人董某甲退赔的人民币25200元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退赔款连同查获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王某、张某人民币5000元、13300元、1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顾某、王某、张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账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伪造他人银行卡并进行取款的过程;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事实;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董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读卡器1个、写卡器2个、空白复制卡104张、键盘盖1个、摄像头1个、三星牌手机1部、HITACHI牌笔记本电脑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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