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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1995年11月20日生,回族。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自2014年2月进入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X号某某(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X栋宿舍楼XX5室。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至其宿舍对面的XX2室,将被害人袁某放在该宿舍床上的一张尾号为XX9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窃走,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袁某的床上。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穆某得知被害人袁某报警后,将盗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又汇入被害人袁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并主动向被害人袁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穆某在被害人袁某的陪同下到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穆某盗窃被害人袁某银行卡并取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穆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穆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穆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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