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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2005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甘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中旬某日,被告人甘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3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甘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甘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被告人甘某及韦某有吸毒嫌疑的线索,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幢楼下将被告人甘某及韦某抓获,民警随后对被告人甘某和韦某取尿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送检的甘某、韦某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随后根据被告人甘某于当日吸食毒品的事实决定对其行政处罚。
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容留韦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甘某容留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甘某的居住地;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甘某的归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甘某有前科;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甘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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