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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2014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某某苑XX幢某单元XXX室夏某家中,将1袋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夏某、赵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栖公物鉴(化)字(2014)29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上旬吸食毒品的事实。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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