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198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罚款人民币50元;2009年5月1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6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表示愿意帮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出售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刘某居住的本市玄武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居西门旁,从其背包内的铁盒中取出五小袋毒品疑似物交给刘某,并收取刘某人民币1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及刘某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处查获上述五小袋毒品疑似物,又从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一个电子秤、一个深蓝色铁盒(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用于联络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
经鉴定,民警从刘某处查获的上述五小袋毒品疑似物总净重4.6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朱某处查获的一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3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1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238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和重量;
4、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朱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合计5.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背包一个、铁盒一个、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