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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新华与被害人宋某因房屋拆迁款分配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2月22日,宋某在争吵中扇吴新华耳光。同月23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欲找宋某理论,双方约在本市栖霞区某某热电厂厂门口附近见面。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宋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甲已离开。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意是因其父亲被被害人殴打而找被害人理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吴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吴某甲父亲向被害人索某被殴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新华与被害人宋某因房屋拆迁款分配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2月22日,宋某在与吴新华争吵过程中扇吴新华耳光。次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欲找宋某理论,双方约在本市栖霞区某某热电厂厂门口附近见面。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宋某,致被害人宋某全身多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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