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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1999年5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23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4月29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8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18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6月8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不执行);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有长期吸毒史。2014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苑XX幢楼下,用携带的扳手无故将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四人停放在该处的骊威轿车(苏A×××××)、东风日产骐达轿车(苏A×××××)、别克新凯越轿车(苏A×××××)、名爵轿车(苏A×××××)的车灯、引擎盖、车门、挡风玻璃、后备箱盖等处敲坏。经鉴定,上述四辆轿车维修价格分别为750元、1900元、923元、1450元,共计人民币5023元。
当日4时许,某某苑小区保安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后至某某苑XX幢某单元XXX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经南京脑科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某系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无故敲砸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2、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8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损坏车辆的维修价格;
3、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维修费票据、被损坏车辆信息表及物证扳手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民私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深夜敲砸四辆汽车,且未能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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