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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1995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28日因服食毒品摇头丸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K”粉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妻子蒋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花园X4幢和X1幢楼下路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及其妻子董某发生争吵,俞某见状后,手持一把菜刀从楼上冲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俞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左手小拇指、左臂以及左后脑等处,致被害人刘某右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上述三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将俞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人民币14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手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俞某在警察到达案发现场时并未反抗,在公安机关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系因本案而传唤被告人俞某,故应认定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俞某带菜刀下楼是因为对方人多,其下楼后在被害人先动手的情况下才挥刀乱舞,其行为带有防卫性;3、本案被害人刘某有过错;4、被告人俞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垫付医药费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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